3.信息公开规定缺失
餐厨垃圾事关每个公众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没有公众参与,餐厨垃圾管理无从谈起。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制度的前提,公众没有充分的餐厨垃圾管理的知情权,参与只能是一句空谈。我国各地餐厨垃圾管理立法都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如《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餐厨垃圾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举报和投诉查证属实的,市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但是,在规定公众参与的同时却极少见到有信息公开的规定。即使有规定也极其原则,如《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市城管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单位违反规定的情况予以通报。”公众参与的信息需求应当是餐厨垃圾管理的全过程信息,仅仅通报违法情况,显然是事后监督,而且这里仅仅是要求通报,至于如何通报,向谁通报,不予通报的责任未做任何制约,可以说这种信息公开的规定完全是一种“形式”。信息公开规定的缺失与“形式化”直接导致公众参与制度的虚置,最终影响餐厨垃圾管理的法律实施。
4.应急预案制度不健全
餐厨垃圾中易腐败物质,有毒有害物质较多,若在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发生大规模泄露、溢出等突发事件会给城市市容环境、公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这也是2007年颁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所要求的。但是,我国各地餐厨垃圾管理立法对此明显重视不足。《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景德镇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和处理办法》等都未对餐厨垃圾管理中的应急预案制度做任何规定,《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要求“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但是,对于收集和运输单位却未作要求,如果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如何处理?更重要的是在此条中未对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义务作出要求,本来应急管理是行政部门应有的职责,而这里却是企业承担应急管理义务,行政部门反而游离于应急管理之外,若收集和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发生突发事件如何处理?
(四)法律责任设置不科学
法律责任的科学设置是保证法律实施的最重要保障。但是,我国各地餐厨垃圾管理立法却极不科学,主要表现如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责任条款少。《景德镇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没有一条责任条款,《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石家庄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仅仅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规定了法律责任,对其他的收集和运输单位、处置单位以及餐厨垃圾主管部门都没有规定任何责任条款。《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都未对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二是违法成本过低。例如《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规定的罚款限额仅仅是100——500元,这种违法成本明显过低,以“将餐厨垃圾提供给取得许可证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这一违法行为为例,餐厨垃圾集中收集是运输、处理以及其他管理活动的基础。因此,对于违反集中收集的违法行为应当设定较高的法律责任,而此处竟然设定的200—500元显然过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提供给许可证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所得的收益甚至远高于罚款数额,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三是违背上位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是餐厨垃圾管理立法的上位法,法律责任的设定应该在上位法限定的范围之内,如果违背上位法,那么就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国各地餐厨垃圾管理立法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许多地方违背了上位法规定的范围。例如,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处置餐厨垃圾的法律责任是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处置餐厨垃圾的法律责任是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个数额明显超出了上位法的罚款数额之外是不合理的。另外我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都规定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存放餐厨垃圾的行为的罚款额度却是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这个罚款的上限都远远低于上位法的最低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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