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罚则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款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款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款规定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款规定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款规定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款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款规定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市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可处以赔偿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可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可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可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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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0
中国环卫科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