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市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早上6:30前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及其他废品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收集场所须达到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市城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六条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按属地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当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九条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沿街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二十条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三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事业、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路应达20%以上,次干道绿地面积不低于15%。
第二十二条城市主次干路、单位、小区(居民住宅区)绿化管理应达到:
(一)绿地和各类花草树木布局合理,生长茂盛,景观效果好,绿地设
施齐全完好;
(二)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力,正常生长;
(三)草坪、绿篱修剪及时,无裸露地面,造型植物修剪合理;
(四)绿化带无缺(死)株,无枯死枝;
(五)绿地内干净整洁,无垃圾杂物,公园、游园水面无漂浮物;
(六)雕塑、小品协调美观,施工质量好,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二十三条严禁下列损害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河道、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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