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绿化和树木栽植应当保证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树木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管部门组织进行合理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审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八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照明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四)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第三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排水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六条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城市道路交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