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管理。
第六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第七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地方财政投资和居民区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管理。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七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
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四)可能污染城市环境的其他区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七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不及时回复查处结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实行监测统计制度。
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质量及设施运行安全的监测,其监测数据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依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二)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三)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七)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重新修订城市容貌标准,并于 年 月 日前公布实施。
第七十九条 城乡结合部农村的生活垃圾的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具体范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用。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的《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0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