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应当注意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作业机具。
第四十二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垃圾;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生活垃圾收运与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登门收集袋装生活垃圾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定点、定时投放生活垃圾,环境卫生单位应当按时收集,做到日产日清。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做到日产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收集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每日早晚各收集一次,并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生活垃圾转运站。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生活垃圾容器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废旧家具、办公用品、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收集场所。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将危险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水冲式公厕粪污水应当在符合卫生标准的化粪池降解后进入污水管网。
水冲式公共厕所化粪池、旱厕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挖;其他厕所的化粪池由其管理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组织清挖,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挖。
清挖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洁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晒制粪干。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对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无偿清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有偿清运。
第五十一条 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封盖严密,不得洒漏、渗漏。
运送生活垃圾的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运送生活垃圾的车辆沿途撒漏的,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发电、制作建材等方式处理。
未将生活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应当定时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拣拾垃圾。
第五十四条 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费用。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节 建筑垃圾收运与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持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图纸、建筑垃圾处理计划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处理场地等事项,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