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临街施工场地进行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内的,可以用简易材料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设置实体围墙。
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临时搭设的工棚,应当整齐有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有序。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例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通讯线杆等设施,供电、通讯等单位应当拆除或迁移。未拆除或迁移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拆除或迁移;逾期仍未拆除或者迁移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横穿城市道路的架空管线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牌匾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粉刷、修缮。未及时清洗、粉刷、修缮,影响市容观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清洗、粉刷、修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其外沿不得超出建筑物实体,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协调一致。
临街建筑物二层(含)以上需要搭建遮阳(雨)棚的,其规格、色彩、造型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在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其下沿应当距地面一点八米以上。
违反本条一、三款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变更临街门窗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以及产权证明材料,属市区主要道路和重要区域的,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向县(市、区)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外部改造装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持产权证明材料、装修位置图、平面图、效果图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主要道路和重要区域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向县(市、区)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施工手续。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利用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及户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标志、橱窗、招贴栏、实物模型、布(条)幅、空飘物等。
第二十五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持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