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五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做到及时清运,并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不得乱堆乱放,影响环境卫生,并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六十条 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清运建筑垃圾时,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封盖严密,沿途不得丢弃、洒漏,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未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消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规划定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六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成片改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建环境卫生设施或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小区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补建或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出让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管理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以由投资者经营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第六十八条 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修造厂、洒水(冲洗)车供水器和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