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广告合同书和设置地点租赁协议书;
(三)拟设置广告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市、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地点、种类、画面要求和规格设置户外广告。对陈旧、脱色、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注明制作单位名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号和市、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号。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及时拆除。在设置期内需要更换广告画面的,设置者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程序重新报批。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因城市建设须拆除户外广告的,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限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续期手续。
布(条)幅、气球、空飘物等户外广告按批准期限设置。
第三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禁止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店门前设置售点广告的,应当制作成移动式广告牌,不得占用道路。
第四节 户外装饰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装饰灯,包括霓虹灯、射灯、华灯及其他形式的灯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户外装饰灯建设重点区域,并负责指导和监督临街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三十五条 安装户外装饰灯免交用电增容费,其电费按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规格比例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户外装饰灯应当与路灯同时开启。户外装饰灯街、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及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应当通宵开启,其余时日可在二十二时之后关闭。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延长户外装饰灯开启时间的,按照市、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户外装饰灯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责任人不能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白天随时保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专业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清扫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