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遮阳(雨)篷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交通。
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装。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照规定通过道路验收。
第十九条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井盖、沟盖平整、完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立体广告牌、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信箱、路灯杆线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服、摆放物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完善交通设施,合理规划、设置共享出行工具停车位。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回收已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
第二十二条从事砂石、渣土、水泥、污泥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粪便运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露、散落、飞扬。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行驶记录仪。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道路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协助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在道路运输过程中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车辆进行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