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2017-10-20 环卫科技网 A+  A-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或者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清理,处以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的,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非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场所,或者将大件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将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或者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重建(置)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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