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生活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楼盘应当配套建设密闭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房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规范设置标志。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本市鼓励临街的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在经营时段对外开放。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选址要求、设置标准。清洗场(站)不得占道作业,不得任意排放洗车污水。
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决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决定由服务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生活垃圾收运作业,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者单位的运营监管。
垃圾处置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及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垃圾处置企业或者单位的有关环境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