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带泥行驶。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装货物、砂石、灰浆以及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遗洒、飘散。
第三十八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立即清除。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动物死尸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原则,牵头组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商务、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居民倾倒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并集中处置。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排放。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规范作业,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保持垃圾转运站及其周边干净整洁。
第四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乡)转运、县处置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第四十三条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