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经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持整洁。
禁止在主街干道等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利用公共信息栏发布商业广告和违法信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门柱、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设置宣传品、标语。
因重大会议会展或者重要庆典活动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批准的内容、数量、规格张贴、悬挂、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并负责安全,到期后及时清除。
第四节 景观照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景观照明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设置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景观照明的开闭应当遵守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生活垃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者封闭。隔离或者封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高度要求,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园林绿化及维护作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向街面倾倒、排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