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告知、劝阻、巡查、报告等辅助性管理事项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外置式防护栏(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或者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