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09-15 环卫科技网 A+  A-

  第三十一条 (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设置及要求)

  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由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三)挂牌公示投放规范、投放时间、运输单位、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信息。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投放地点)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堆放场所。

  第三十二条 (装修垃圾投放要求)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

  (一)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将装修垃圾中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二)实行袋装化投放;

  (三)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堆放场所。

  第三十三条 (装修垃圾收运单位的确定)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本辖区装修垃圾收运单位,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明确收运服务范围、服务规范、服务期限以及收运费用的确定方式。

  未按前款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装修垃圾收运活动。

  装修收运车辆应当符合本市装修垃圾收运车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具体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装修垃圾收运要求)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本单位、本小区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确定的装修垃圾收运单位收运,并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合同,明确收运时间、频次、要求、收运费用及其支付结算方式。

  第三十五条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要求)

  装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装修垃圾运至所在区的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

  装修垃圾收运单位可以将经过堆放场所现场分拣的装修垃圾运至中转码头、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装修垃圾转运要求)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对装修垃圾进行分拣并符合本市装修垃圾分拣品质要求。

  本市装修垃圾分拣品质要求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分拣后的装修垃圾应当交由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的运输单位转运至中转码头、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设施。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与前款规定的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

  第三十七条 (装修垃圾处理费)

  区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与政府共担”原则,明确所辖区域内装修垃圾处理费的资金来源。

  本市装修垃圾收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费用标准以本市装修垃圾收运价格行情为主要参考依据。价格行情由本市市容环卫行业协会会同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向社会公布。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装修垃圾中转分拣、转运、处置活动的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装修垃圾数据统计)

  装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台帐,如实记录所运输装修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并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个月运输情况报送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中转分拣台帐,如实记录所中转分拣的种类、数量、去向,并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个月中转分拣情况报送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装修垃圾运输、中转分拣数据汇总后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治理

  第三十九条 (信息系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船、驾驶员、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将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有关的施工工地、道路交通运输许可、交通事故、行政执法等信息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对接。

  第四十条 (信用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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