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船舶应当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运输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海事等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第二十六条 (消纳结算要求)
运输单位启运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将具体启运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并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排放量、排放时间、承运车船号牌、运输线路、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事项分别告知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运输至规定的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后,相关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运输单位可凭该结算凭证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实运输量和处置量,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经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符合要求的,由建设单位予以支付。
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运往其他省市进行消纳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或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进行全过程监控,确保建筑垃圾按照规定消纳后,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七条 (拆违垃圾处理要求)
城管执法部门、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产生的拆房垃圾,应当由拆违实施部门委托施工单位交由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至中转码头、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设施。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定期向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运输、中转、消纳等信息。
违法建筑搭建行为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事先委托拆违实施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对拆房垃圾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程垃圾资源利用企业备案)
本市对工程垃圾实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资源化利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工程垃圾资源利用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建立本市工程垃圾资源利用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工程垃圾处置要求)
建设单位处置工程垃圾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垃圾运输费用、以及工程垃圾处置和再生产品利用的相关要求;
(二)要求施工单位单独堆放工程垃圾,与符合条件的利用企业签订处置合同,并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合同信息报送;
(三)委托监理单位时,将工程垃圾处置和再生产品利用的相关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三章 装修垃圾处理管理
第三十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本市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由业主整幢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使用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