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
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利用建筑垃圾,不得利用其他物料;工程泥浆干化处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二)保持资源化利用设施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资源化利用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利用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消纳场所的核实)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消纳的申请,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后启用。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招标、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 (运输费和处置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建设单位未专门列支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列支信息证明的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运输、处置费用的确认)
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运输量,协商确定运输费。
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数量,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二十二条 (处置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处置计划;
(二)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提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消纳申请。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二十三条 (施工许可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装运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并按照本市建筑垃圾启运管理规范填写运输车辆预检单,监督施工现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对施工现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房垃圾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