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及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未遵守相关运营规范等管理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未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装修垃圾交由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确定的装修垃圾收运单位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未向管理部门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运输许可证的吊销)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含3次)的,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
(三)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
(四)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
前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绿化市容部门根据管理需要予以规定和调整。
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监督)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规定的要求招标或者增加运输单位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