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单位委托非法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施工单位未设置公示牌的;
(三)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供的下列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违反处置申报规定的;
(二)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的;
(三)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的。
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信息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一)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法车辆信息;
(二)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
第四十一条(资源利用设施建设补贴及跨区处置补偿)
本市对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予以适当补贴。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跨区处置综合补偿制度。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补贴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合同指导)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使用市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建筑垃圾处理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三条 (行业自律)
本市建设协会、建筑施工行业协会、市容环卫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和使用工作。
本市建设协会、建筑施工行业协会、市容环卫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组织行业培训引导、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加强建筑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四十四条 (应急机制)
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应急预案,建立建筑垃圾应急处置系统。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市或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应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
市、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处理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和举报。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已有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运输单位的一般处罚)
对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运输环节中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委托未经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相关管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中转、消纳环节中混入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由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