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2016-07-28
环卫科技网
A+ A-
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五)按照规定指定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可以向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擅自建设城市雕塑、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等审批手续。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雕塑、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外立面,不得在临街的屋顶、阳台、窗台、平台、观景台、外走廊、门、窗及其附属设施堆放、张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城市雕塑、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违规堆放、张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新建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沿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等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审批内容进行,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除;拒不改正、清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张贴宣传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公共场所晾晒、吊挂衣物或者其他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除;拒不改正、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