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违法行为,防止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加工品流入食用油市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废弃食用油脂提炼用作饲料原料和饲喂畜禽、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监督管理,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依法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进行监督管理。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餐厨垃圾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环境污染行为。
市发改委、财政、公安、价格、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涉及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方案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协调全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制定、组织实施全市餐厨垃圾政策,指导、协调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县、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协调本辖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资质证书和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依法监督管理全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各区、县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与方案一的规定相同,以下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食药监督、质监、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职权】 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通用信息平台,实现餐厨垃圾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情况;
(三)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处理情况;
(五)社会民众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或者涉及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申报登记】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运输等有关情况。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告当地所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办理变更手续。
新设立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垃圾首次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
第二十一条【台账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和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定期报送台账。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立的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联单制度】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联单应设五联,产生单位、清运单位、处理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一联。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停业歇业】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具有正当理由、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运行24小时以上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餐厨垃圾处理设施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日起2小时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