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经原批准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信用档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将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企业列入“红黑名单”对外发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会同食药监、环保、工商、质监、商务、农业、交警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餐厨废弃物分类、收运合同备案及申报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的备案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收运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
(四)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密闭储存等情况;
(五)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收运单位的台账是否一致。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