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未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监测档案的;
(五)未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达标排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擅自停止处理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收运、处理的,或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