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餐饮经营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餐饮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信用记录制度,将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等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的指导培训,提高社会监督员的业务能力。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资料和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的;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的;
(三)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的;
(四)未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的;
(五)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的;
(六)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未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未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
(七)未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以及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的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车辆未明显标志分类标识,未保持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的;
(二)作业车辆未安装在线监管装置,未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未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的;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洁作业场地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