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因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提前七日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餐饮经营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禁止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食用油及其他食品。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方案,结合各区县厨余垃圾产生量,对厨余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分类转运、区县分类处理的方式。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可以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或者集中处理。
第四十四条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减量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四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杯具、餐具等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市销售商品需要使用快递服务的,应当选择使用环保包装材料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可替代产品。
第五十一条 鼓励在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场所设立便民回收设施。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五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改、财政等部门,编制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监督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五十五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五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商务、生态环境、农业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实现全流程监管,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预约回收等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