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以及从事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投放人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收集时间,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单位预约收集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运时间,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分类标识标志明显,并保持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二)作业车辆安装在线监管装置,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拒不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交付的生活垃圾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转运生活垃圾,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保证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二类以上转运站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当将可回收物和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废弃物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作为其他垃圾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将有害垃圾收集至有害垃圾暂存点暂存,暂存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暂存点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成分、物化等特性,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除应急情况外,不得直接填埋。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达标排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五)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及排放的废弃物情况,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接受社会监督;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