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是指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四)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五)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六)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七)收集设施,是指用于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的果皮箱、垃圾桶等容器,以及垃圾箱房、桶站等设施。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