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组织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置果蔬菜皮就地处理设施。
鼓励社区、农村、家庭和餐饮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采取环保技术方式就近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三十八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其他地区,可以鼓励自行组建或者通过招标选择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负责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就近就地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取得服务许可证,按照以下规范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管理、操作人员及设施、设备,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并按照规定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四)不得混合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接收、处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技术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处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服从安排。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应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可进行停运检修。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投放人、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者,要求其按规定分拣后分类交付;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建立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向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费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派驻监督员;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六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生态环境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