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发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并按规定上报。
鼓励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现场引导员,专职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纠正不规范投放行为,做好台账记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引导居民、村民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做好宣传工作,动员、引导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投放人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责任人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将厨余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的,或者畜禽养殖场、养殖企业等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遵守相关规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理单位混合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接收、处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