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主管部门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及时上报和处理有关问题建议。
(二)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应当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及时劝阻、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标志清晰、便于识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洁、维护、更换或者补设。
(五)在显著位置公布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处理去向及责任人信息、监督电话等。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有资质的收运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收运协议,合理确定收运时间、地点、收集次数等。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鼓励有条件的责任区采取定时定点、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逐步减少、撤销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责任人履行相关职责,自觉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投放有害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破损或者渗漏。
(二)投放厨余垃圾应当去除原包装物、沥干水分,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玻璃、金属等杂质;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还应当进行渣水、油水分离并单独存放。
(三)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也可以自行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
(五)家具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不得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相互混合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放至指定地点或场所,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