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本市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可以采取折抵货款(运费)、有价回收等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市、县(市、区)商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可回收物资源化回收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可回收物收集、运输服务,合理布局可回收物收集点、分拣中心,并会同商务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明确分类标准、投放规则等内容。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建立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游)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交通、文化、娱乐、市场、商业等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大型旅游、体育或者各类展销、展览等活动,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产权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评级和信用管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