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评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纳入智慧城管平台。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