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许可。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与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运输:
(一)可回收物收集后运输至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二)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
(三)厨余垃圾运输至厨余垃圾处理厂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运输至焚烧厂或者填埋场进行处理。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九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二)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有关部门确定的处理场所;
(三)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合理配备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设施,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标准;
(四)建立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城市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对处理过程中的排放物进行检测,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定期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拒绝接收,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