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机关、事业单位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减少产品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十九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废弃物就地处理设施;已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实现废弃物就地就近处理。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施管理责任人:
(一)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旅游景点、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或者增加;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