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有关项目的核准、备案和审批工作,负责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土地的规划、审查和审批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查、审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宅区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管,负责建筑工地和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五)商务、供销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管理工作;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财政、教育、公安、水务、文体旅、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支持和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各类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推动全社会形成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奖励办法,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本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的评选指标,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内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供销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组织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已经建成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等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逐步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