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车辆、种类、数量、分类质量等信息,并按照规定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四)处理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实时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重新分拣。拒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处置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分析,并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相关住宅区、农村居住区和单位的重点指导督促。经指导督促,仍不按要求分类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生态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区需要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根据跨区域处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区支付生活垃圾处置生态补偿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和江北新区生活垃圾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总量控制和分类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总量控制和分类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绩效考评体系,并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系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优秀评选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和全程信用信息监管。
市、区和江北新区生活垃圾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监督管理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有权持证进入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了解生活垃圾处置以及设施运行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混合驳运已分类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保持其正常运行的;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实时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保持其正常运行的;
(二)未建立处置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收纳处置信息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石膏、涂料等废弃物;
(二)低价值可回收物,是指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处置,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集中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