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建立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和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习惯。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的良好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及地铁站台、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本市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循环利用等领域。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智能化水平。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减量、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和分类收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住宅区、农村居住区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服务范围,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相关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和生活垃圾管理需要,及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储存、分拣、转运、处置等设施。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体现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内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公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老旧小区出新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该项目配套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