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动员、指导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三)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
(四)及时劝阻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处理;
(五)及时劝阻翻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时制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
(六)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七)将达到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的交接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住宅区、农村居住区首次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作为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价格和联系方式,开展定点回收、上门回收和旧货捐赠、义卖以及交易等活动。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引导居民、村民、学生将闲置不用的家具、家电、电子产品、儿童玩具、教材、学习用品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再利用。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机制。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居民委员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配合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工作。对住宅区内任意弃置垃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住宅区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置。
第三十七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分类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直接使用公共财政资金进行城市公共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签订协议。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以及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车身和车内存放容器的主色调应当与收运的生活垃圾类型颜色标识相一致,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按照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分类收集、分类密闭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或者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并避免噪音扰民;
(四)需要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在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且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清扫作业场地;
(六)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七)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并实时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八)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