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各项措施,落实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塑料污染治理,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避免过度包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按规定进行回收。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物流服务单位、外卖企业应当选择可循环利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物流服务单位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回收、循环利用产品和快递包装。
商场、集贸市场、超市等商品销售场所推行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等环保产品,不得提供超薄或者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电子化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会议室等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电子化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消费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志,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
第二十四条 果蔬生产基地应当积极推行净菜散装上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地产洁净农产品入市。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再利用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开展低价值可回收物的资源化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同步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住宅区和农村居住区,供餐单位、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公共广场、城市道路等室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相关单位、区域、场所可以根据各类生活垃圾投放量,因地制宜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八条 本市住宅区和农村居住区施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实施计划,公示后组织实施。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设立固定桶站、流动收运车收运等多种方式开展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
第二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中。
可回收物可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后处理的废旧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储存场所。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将大件垃圾自行送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作业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装修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贮存场所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乙类以上呼吸道传染疾病疑似病例或者确诊患者佩戴的口罩,应当按照医疗废弃物有关流程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其他人群使用后的口罩,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处置。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轨道交通站点、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桥梁、公共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