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城乡建筑垃圾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