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丢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
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和作业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定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运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三十七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将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置为主的综合处置方式;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肥料、炉渣、飞灰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通过生产建筑材料、还田、绿化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条 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四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实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置的模式,鼓励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市场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四十四条 农村易腐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购买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进行处置;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