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人口、地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阶段性目标,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生化处置比例,减少生活垃圾填埋。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组织论证、听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把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模式,参与经营所得分配。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以及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置需要的焚烧发电厂、易腐垃圾处置厂、有害垃圾处置厂、大件垃圾处置厂、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需要,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限期禁止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就地处置易腐垃圾。推进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二条 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易腐垃圾,指餐饮垃圾、厨余垃圾等易腐性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准确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改造、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