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置。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类型的生活垃圾,不具备就近处置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
本省境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本地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的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并进行岗位培训。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考评内容。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统一平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将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置生活垃圾或者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