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经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产能状态以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第三十三条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大型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蔬菜基地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以自建小型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易腐垃圾;未建设的,应当委托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报送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对每日接收和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处置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三十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实施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条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四十一条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第四十二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引导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十三条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四十四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