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分拣场所等转运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分拣场所等转运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根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更新、改造已有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分类收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居民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也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居民区、农村居民点、非集中供餐单位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有条件的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设置收集容器;
(三)广场、道路等开放型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识、颜色等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到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