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促进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幼儿园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识等常识教育,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四十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单位职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居民分类投放,指导、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八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会员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等,对收集、运输、处置环节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
第五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企业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和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推荐标准。
第五十三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的;
(二)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未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纽扣电池、废电路板、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相纸等;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等;
易腐垃圾,包括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有机垃圾等。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