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接收不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等;
易腐垃圾,包括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有机垃圾;
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