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分类投放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照要求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
第二十三条(分类指导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四章 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四条(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第二十五条(分类运输)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其运输、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集、运输责任主体)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由县级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系统;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无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系统的,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可以因地制宜就近处理。
第二十八条(限时收运)县级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充分考虑避免噪音扰民、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六)将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分类收集监督)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要求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拒绝接收,并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