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转运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拒绝接收。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市、县级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方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二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经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第三十三条(处置工艺)市、县级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产能状态及安全性、经济型,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第三十四条(处置要求)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小型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大型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蔬菜基地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医院、工厂等企事业单位可以自行建设小型餐厨(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餐厨(易腐)垃圾;未建设的,应当委托集中处理。
第三十六条(处置单位要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接收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五)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七)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分类处置监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